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靖恩
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靖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蕭靖恩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3時至14時許之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傳送而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Amy❤~新接單教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 李家惠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28頁至第54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先前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本案詐騙集團接單投資可以高額獲利的說法給欺騙,他說投入2萬元本金,可以獲利99萬5,000元,所以我才按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騙集團說這是要進行資金驗證,我過去沒有相關經驗,所以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而:
⒈被告本案行為時已逾40歲,並非完全沒有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屬於具備正常智識經驗的成年人。在此背景下,被告自應知悉個人年收入、大額資金進出等事項,均與個人資力、個人隱私,以及金流合法性密切相關,對於虛擬資產服務業者或金融機構必須誠實申告,且虛擬資產服務業者或金融機構也有絕對義務保障客戶隱私,而不會洩露任何客戶資訊予他人。從而,一旦使用虛擬資產服務業者或金融機構的客戶對上情有所虛構,或者虛擬資產服務業者或金融機構洩露客戶個人資料,勢必都將影響虛擬資產服務業者或金融機構自身的風險控管,同時也將使金融監理單位難以確保虛擬資產服務業者或金融機構財務穩健經營,最終危害整體金融秩序。
⒉但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最初指示被告申辦虛擬資產服務帳號時,卻告以:「年收入跟投入資金可以填高一點」等語(見移歸卷第32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於被告質疑為何要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時稱:「如果有接到銀行綁約確認電話,也說是合夥人就可以,綁約人李家惠(即本案告訴人)」等語,而被告追問:「跟 廖佳瑞 是同一人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答以:「不一樣,廖佳瑞是備用的,因為很多人在交易驗證,有時候別人在交易驗證就變成說要用備用的」等語(見移歸卷第46頁)。
⒊據上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一而再、再而三要求被告誆騙虛擬資產服務業者或金融機構,謊報範圍遍及個人資力、資金進出目的等,縱使被告客觀上最終並無虛報行為,但亦能於過程中清楚意識到本案詐騙集團所述投資方案並非正派,且與國家金融監理目的背道而馳,顯有違法疑慮。此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至少洩露李家惠、廖佳瑞等2位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見移歸卷第46頁),如果被告是個人參與虛擬資產服務業者或金融機構之投資方案,那怎麼會將個人帳戶綁定其他自然人的帳戶?又何須在完全不認識李家惠、廖佳瑞等2人的情況下,對外佯稱與其等有合夥關係?如此種種,均與常理完全不符合,而從被告曾經質問為何要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一事,也可以見得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話述並非毫無判別能力,其實際上得以預見自己所為恐涉及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之詐欺、洗錢犯罪。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面對警察詢問:「你不覺得用2萬元可以賺99萬5,000元很扯嗎?一般有這麼好賺的事情嗎?」其供稱:「我當時沒有去多想什麼,只是覺得有那麼高的獲利可以改善經濟跟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由此更見被告心存僥倖,一心只考量個人需求,對於自己行為後續風險完全放任不管。據此而論,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昭然若揭。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3頁),是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有參考價值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本案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非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附表二所示之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體而言:
⑴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李家惠所施詐術,固然係假冒公務員,而要求其匯款進入「公證帳戶」以供監管云云;但細究告訴人將大額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際,其於網路銀行所記載的交易備註卻係:「投資」、「購買器材藥品」、「購買醫療器材」等詞(見移歸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是告訴人不無便宜行事、規避金融機構安全關懷之舉,此對於具有通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一般人而言,自當能夠察覺乖違並有所起疑,進而以相對較低之成本辨明真偽。
⑵另一方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具體施用的詐術欠缺完整認知,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犯罪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實值商榷。
⒊綜合以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係肯認被告本案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創造後續施用詐術之有利條件,進而提升結果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單從「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而論,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是否即應歸責由被告承擔,尚非本院所肯認的事項,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雖一再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至第36頁),但至第二次準備程序終能改口坦承,而本案告訴人所承受之財產損失,單憑實務向來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一同承擔或共負連帶責任(詳本判決理由欄三、㈡所述);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以及衍生之相關影響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二技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然而,被告本案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更進一步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帳,其犯行嚴重程度,顯然較高。在此情形下,立基於國家嚴格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逕予緩刑恩典,而未使被告承受相應代價,尚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李家惠(是)
本案詐騙集團先後假冒地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等,以LINE關心李家惠之生活,同時佯稱:因證件遭冒用,疑似捲入販毒及洗錢案件,為釐清案情,需按照指示將名下財產匯入公證帳戶監管云云。
112年11月4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8頁至第20頁)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72頁至第106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112年11月4日12時39分許
52萬元
112年11月5日15時29分許
180萬元
112年11月5日15時31分許
11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
158萬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12分許
9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17分許
142萬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
13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14分許
127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15分許
97萬元
112年11月21日11時42分許
150萬6,946元
112年11月21日11時46分許
149萬3,0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