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維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忠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聲請意旨固就本案強制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認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強制犯行,聲請意旨就此並無誤認之處,僅係就論罪法條有所誤載,就此明顯之錯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而得由本院逕行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率爾強取告訴人 許子儀 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考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宋維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維忠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往機場系統方向某處時,與許子儀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詎宋維忠見許子儀拿出手機錄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奪走許子儀之手機,並帶著該手機駕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4號門前,經許子儀要求始返還手機,而妨害許子儀錄影之權利。
二、案經許子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維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子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傷照片、被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繡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