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明期 (業已亡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
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李明期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積欠借款共計
新臺幣35,761元,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30日
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乃原告於110年2
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
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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