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陳振訓 相對人 賴文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法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判決與上開裁定內容差異甚大,其已另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聲明狀為證。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