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仁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7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仁恭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仁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仁恭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新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此外,考量受刑人陳稱: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在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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