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上訴人 陳彰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訴人 顏竹君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5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彰子主張:訴外人 陳嶺南 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該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按附表一所示伊主張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顏竹君則以:伊與陳嶺南於99年12月2日結婚,夫妻感情融洽,陳嶺南於100年1月間至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僅其有溝通及聽力等障礙問題,未罹患失智病症,其後恢復良好,意識清楚且能了解他人語意。陳嶺南自同年3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基於贈與意思,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於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下稱府前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款贈與伊,親自偕同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金融機構提領、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或到期轉存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542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提領款),轉入伊帳戶或提領現金,伊基於受贈意思而為受領,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與陳嶺南間亦無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陳嶺南對伊無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債權,不應列入其遺產。伊代墊陳嶺南喪葬費40萬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後,按附表一所示伊主張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陳嶺南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當時名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6月22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顏竹君,原因日期為同年月10日,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同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同意書上之「陳嶺南」筆跡,與陳嶺南手寫資料、家書、NO
TEBOOK、ENTRUSTNOTEBOOK(下合稱手寫文件)上親書「陳嶺南」之筆跡,筆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極相似;陳嶺南於同日辦理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陳嶺南」筆跡,與手寫文件上「陳嶺南」筆跡筆劃特徵相似,上開系爭房地贈與移轉過戶相關文書上陳嶺南之簽名,應係其親自所為,核屬真正。依當時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第6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申請書親自辦理。參諸證人即代書 林淑玲 之證詞,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附陳嶺南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資料,堪認陳嶺南親自至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同時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為節省代書費,而由陳嶺南自行辦理申請書狀補給,陳嶺南當時具辨別事理之能力,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顏竹君之意願及客觀行為,非如陳彰子所稱無進行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嗣因陳嶺南找到所有權狀後,因撤銷案不需本人簽名,林淑玲乃於同年6月20日幫陳嶺南撤銷書狀補給之申請,並將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應繳附證件送交地政事務所收件,由林淑玲代陳嶺南在申請欄簽名,蓋用陳嶺南之印鑑章,與常理尚無違背,無從據此認林淑玲證詞不可採。另依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內容,陳嶺南於同年1、2月間雖經診斷有疑似失智情形,惟未經醫師確診罹患失智症及達欠缺財產移轉贈與之意思能力。且依101年12月24日、同年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陳嶺南與顏竹君或與兩造間之對話,其語意明確,所述內容均能對焦於談話主題,可為正常之理解溝通及對話回應,陳彰子主張陳嶺南於100年6月間無進行財產贈與之意思能力云云,當非可採。而101年12月24日陳嶺南與顏竹君對談內容,陳嶺南係詢問顏竹君所有權狀之下落,未表明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系爭房地為陳嶺南與顏竹君共同居住之處所,其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竹君後,因擔心顏竹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他人,進而詢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下落,非無可能,該對話內容不足認陳嶺南無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竹君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既係陳嶺南生前贈與顏竹君,陳彰子主張陳嶺南對顏竹君有回復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陳嶺南遺產包括該債權云云,自非可採。其次,陳嶺南所有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於100年間至102年間曾提領系爭1,542萬元款項,顏竹君不爭執其提領各筆款項之事實,惟抗辯系爭提領款係陳嶺南共同前往提領或授權其提領,並贈與其各該款項,依兩造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應由顏竹君就所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臺銀帳戶100年6月14日、3月29日定期存款300萬元、1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同年6月15日變更4筆存款到期不續存登錄單,及郵局帳戶同年4月14日定期存款38萬元、35萬元中途解約郵政定期儲蓄存單,其上「陳嶺南」之筆跡,經鑑定與手寫文件上陳嶺南親書簽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或相似,應係陳嶺南親自所為。郵局帳戶同年6月15日、10月5日、102年8月23日共9筆定期存單,均無代領人簽名及委託人、受託人之相關資料。參酌證人即前臺灣銀行高級襄理 卓梅玉 之證詞,可認陳嶺南於100年6月14日親至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合計300萬元之中途解約,在卓梅玉關懷提問時,明確表示該定期存款解約後贈與顏竹君,且陳嶺南於提領當日即匯入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處,並以顏竹君名義為要保人購買定期性保險,陳嶺南確有贈與顏竹君之意思。雖陳嶺南於事後不同意以300萬元購買該定期性保險,僅係陳嶺南事後對贈與顏竹君300萬元之用途表示意見,無礙陳嶺南業將該300萬元贈與顏竹君之事實。另參諸證人即府前郵局職員 張桂芬 、 馬玉盆 、 陳美華 之證詞,及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之規定,定期存款戶辦理中途解約或到期不續存(到期自動轉期續存),存戶本人應到場;如無法到場,代理人應提出委託書,再由承辦人員向存戶本人確認後,方能辦理。如係委任代理人辦理,金融機構必留存代理人出具之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備查;若無代領人簽名及委託人、受託人之相關資料,自可推認係本人親至現場臨櫃辦理。堪認臺銀帳戶同年3月29日定期存款100萬元中途解約;郵局帳戶同年4月14日定期存款35萬元、38萬元中途解約、同年6月15日定期存款6筆共199萬元中途解約、同年10月5日定期存款40萬元到期不續存、102年8月23日定期存款20萬元、25萬元中途解約(提領44萬元),而提領如上款項共456萬元,轉帳至顏竹君帳戶或轉以顏竹君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或領出現金等交易,均係陳嶺南本人親至銀行、郵局辦理無誤。雖各該提領款項之提款單均係顏竹君書寫,惟陳嶺南既在現場,且將其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到期不續存,同時提領解約或不續存之款項,轉帳至顏竹君帳戶或改以顏竹君名義辦理定期存款或由顏竹君取得現金,可認陳嶺南有將該456萬元之款項贈與顏竹君之意思及行為,否則其何必承受辦理中途解約之利息損失及無法取得以自己名義存款可得之孳息,忍受體弱出入之不便而親自臨櫃辦理。顏竹君辯稱此部分款項係陳嶺南之贈與,合於常情,自可採信。陳彰子主張顏竹君擅自盜領陳嶺南上開756萬元存款,對陳嶺南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陳嶺南、顏竹君間就該款項有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之關係,顏竹君有返還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惟陳嶺南臺銀帳戶關於100年8月4日、8月8日、9月6日、9月26日金額依序為100萬元、105萬元、200萬元、165萬元之定期存款,另郵局帳戶關於同年4月8日、7月26日、8月22日金額依序為36萬元、56萬元、25萬元;101年1月18日、7月17日金額依序為30萬元、20萬元;102年1月25日、7月18日金額依序為24萬元、25萬元,該11筆款項合計786萬元之提領及轉帳或領取現金等交易,各該取款憑條或提款單均係顏竹君書寫,全無陳嶺南之親筆簽名,亦非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或到期不續存當日所為,顏竹君復未能證明陳嶺南共同參與或授權其提領,參諸陳嶺南當時已約90歲高齡,與顏竹君共同生活,諸多事務需由顏竹君處理,難認陳嶺南知悉而共同參與或授權顏竹君提領。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 詹美慧 證述存戶提款是否須親自到場前後不一,且有迴避問題之情形,難為有利於顏竹君之認定。且徵諸證人即顏竹君堂妹 顏雅惠 之證詞,若陳嶺南將上開786萬元贈與顏竹君,顏竹君理應心安理得,何須詢問顏雅惠可否幫其保管現金?依101年12月27日兩造與陳嶺南之對談錄音內容,陳嶺南表明因看重顏竹君,將存摺交予顏竹君保管,不斷要求顏竹君拿出存摺、找出存摺;同年月24日陳嶺南與顏竹君對談錄音內容,陳嶺南表示擔心顏竹君將其所有存款轉至顏竹君與前夫所生之子,致2人將來生活可能發生困難,顏竹君向陳嶺南表示「你的錢都不會少掉,你免煩惱啦,都夠用」等語,足見陳嶺南平日係將辦理金融機構存提款之存摺及印鑑交由顏竹君保管,因擔心顏竹君保管其存摺、印鑑而擅自領取其名下存款,始為上開對話,其為將來生活需要之確保,不可能將絕大部分存款贈與顏竹君。陳嶺南於100年10月5日以前已贈與顏竹君712萬元,接近其全部存款之半數,衡情應不致再贈與其他存款,僅保留少數存款,自陷日後生活無法保障之危險。顏竹君辯稱因陳嶺南不想讓陳彰子知道已將財產陸續贈與顏竹君,上開對話係陳嶺南刻意演戲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系爭提領款中上開786萬元非陳嶺南贈與顏竹君,陳嶺南就此款項對顏竹君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債權,且該債權屬陳嶺南之遺產,堪以信實。顏竹君支出陳嶺南之喪葬費40萬元為繼承費用,自上開786萬元債權中扣抵,餘746萬元屬陳嶺南之遺產,陳嶺南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兩造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嶺南對顏竹君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給付自己分得之部分。陳嶺南所遺遺產,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陳嶺南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遺產不能協議分割,陳彰子得請求分割遺產。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價額共901萬7,599元,兩造之應繼分各2分之
1,各可取得450萬8,800元,依遺產之種類、性質及兩造意願,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陳彰子分得附表二編號6遺產其中304萬1,201元之債權,得請求債務人顏竹君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陳彰子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嶺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命陳嶺南所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
四、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查顏竹君於事實審陳明陳嶺南遺產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當得利債權6萬元(同附表二編號5)分割由其單獨取得(一審卷一第124頁、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時,將陳嶺南死亡時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事實,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積極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97、137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顏竹君執其前於事實審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推拿師交付6萬元紅包非屬陳嶺南所有,原判決將上開6萬元債權列入遺產範圍,於法有違云云,自不足取。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上開自認事實,並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陳嶺南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顏竹君,親自偕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系爭提領款,顏竹君已證明其中如上述756萬元係陳嶺南所贈與,未能證明其餘786萬元經陳嶺南贈與,陳嶺南遺產包括此部分債權,扣除喪葬費用後,其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所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顏竹君於本院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文賢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