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周賢創 被告 陳靜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3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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