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 陳彰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顏竹君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㈤第28行至第31行關於「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3,542,401元(計算式:1,002萬元×1/2-1,444,957元-18,286元-4,356元=3,542,401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401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4,276,201元(計算式:1,002萬元×1/2-〈1,444,957元+18,286元+4,356元〉×1/2=4,276,201元,元以下4捨5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201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附表二編號五本院分割方法欄關於「由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3542,401元,由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6,477,599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民法第344條)。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542,401元,及自本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4,276,201元,由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5,743,799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民法第344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201元,及自本院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