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楊家維 相對人 楊婷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楊家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婷雅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婷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楊 王玉瓶 擔任輔助人,嗣 楊王玉瓶 已於111年2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規定,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輔助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護宣告人,並選定其母親楊王玉瓶擔任輔助人,嗣楊王玉瓶已於111年2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及楊王玉瓶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其有輔助之意願,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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