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見福 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至97年6月9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20,859元,其利息自97年5月5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
,依約定之年息18.25%計算為365元,共21,224元,而郭見
福於97年6月4日去世,被告乙○○聲請限定繼承,自應繼
承該債務,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20
,859元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云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告既聲請就郭見福之遺產為限定繼
承,原告本應循其程序申報債權,原告未為申報自有未當。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則被告繼承郭見福之遺產
時自得先扣除該金額,而經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477號
卷,郭見福之遺產除現金6,274元外,僅有1台國瑞廠牌之
中古自用小客車,顯然價值不足1,000,000元,被告縱然繼
承郭見福遺產亦不足1,000,000元。另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74484號卷所載,被告乙○○本人因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19,817元,經該公司判決勝訴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卻未獲清償分文,足見被告並未從郭見福處取得任何遺產。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條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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