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案經訴外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被告並
未依約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
辯稱有經法院認可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但因2個月無力繳款
才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惟查本院尚未准予被告開始更生程
序,此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1紙在卷,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本訴訟仍得繼續進行,原告所辯
無力繳款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