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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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4、169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叁公克、零點肆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97月6日20日(起訴書誤繕為97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6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於放置在甲○○所坐位子之餐桌上之香菸盒內扣得含袋重0.19公克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6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97月7日2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大廟之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路口為警盤查,員警經其同意在其左褲袋內扣得含袋重0.74公克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44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採尿時間:97年6月20日12時51分)。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10日檢驗報告一紙。
㈣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三、上揭犯罪事實㈡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採尿時間:97年7月2日15時59分)。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443公克)
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其於前開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因戒治處分革除施用毒品惡習,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
0.063公克、0.44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二只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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