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7號、98年度執卯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參拾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附表編號參拾參至參拾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2、33至38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之民國96年9月26日判決確定前之96年5月3至同年9月25日先後犯附表編號1至32之罪;且於附表編號33之97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前之96年9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7日,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犯編號33至38等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分別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7年度台非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3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經本院97年7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1874號、97年度訴字第830、
856、1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應以附表編號1之96年9月26日作為基準,並以該日以前所犯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2,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該日以後所犯之罪即附表編號33至38,自應另以97年12月4日(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相同)作為首先判刑確定日,並就附表編號33至38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32所定應執行刑併予執行,至原附表編號9至38所定之應執行當然失效,自不待言。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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