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8月8日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7年9月3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2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8月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2年3月27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而於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只有施用一次,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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