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1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否沒收」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嗣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惕勵,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由其兄 王進峰 (已歿)交付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嗣於97年11月12日16時30分,在臺南縣○○鄉○○路○○○號 夏都汽 車商務旅館迴車道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詳如本院98年2月25日裁定所示。
二、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3至4頁)、偵訊(偵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2頁)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子彈77顆扣案可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編號一制式手槍及編號二子彈77顆經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分別見於附表編號一、二「有無殺傷力及製造方法欄」所載,除2顆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頭而成之子彈1顆、11.5mm金屬彈頭之子彈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認均具有殺傷力,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其於持有期間未將系爭槍彈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念被告對於持有槍彈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一制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含彈匣)及編號二制式子彈47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業據被告所供承,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後經試射鑑定具殺傷有之子彈25顆,原雖亦屬違禁物,然於試射鑑定時即已擊發,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出│扣押時間及地│鑑定報告及│有無殺傷力及製│應否沒收│││處│點│出處│造方法││├──┼─────┼──────┼─────┼───────┼──────┤│一│制式手槍1│97年11月12日│內政部警政│⒈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枝(槍枝管│下午4時30分│署刑事警察│⒉經鑑定後,認│依刑法第38條│││制編號1102│,在臺南縣仁│局97年12月│係口徑7.62mm之│第1項第1款宣│││29590)(○○○鄉○○路│15日刑鑑字│制式半自動手槍│告沒收。│││卷第22頁)│500號夏都汽│第│,研判為中共製│││││車商務旅館迴│0000000000│NORINCO廠77型│││││車道上(警卷│號鑑驗書(│,槍號為02151│││││第4頁)│偵卷第20頁│,槍管內肆條右││││││)│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二│子彈77顆│同上│同上│68顆,認均係口│經試射子彈業││││││徑9mm制式子彈│已滅失,無從││││││,採樣23顆試射│沒收,尚餘45││││││:21顆,可擊發│顆,為違禁物││││││,認均具殺傷力│,均應依刑法││││││;2顆,無法擊│第38條第1項││││││發,認不具殺傷│第1款宣告沒││││││力。│收。│││││├───────┼──────┤│││││5顆,認均係口│經試射子彈業││││││徑7.62mm制式子│已滅失,無從││││││彈,採樣3顆試│沒收,尚餘2││││││射,可擊發,認│顆,為違禁物││││││具殺傷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2顆,認均非制│經試射子彈業││││││式子彈,由金屬│已滅失,無從││││││彈殼組合直徑│沒收;尚餘1││││││8.8±0.5mm金屬│顆,為違禁物││││││頭而成,採樣1│應均依刑法第││││││顆試射,無法擊│38條第1項第││││││發,認不具殺傷│1款宣告沒收││││││力。│。│││││├───────┼──────┤│││││1顆,認係非制│經試射子彈業││││││式子彈,由金屬│已滅失,無從││││││彈殼組合直徑│沒收。││││││11.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同上││││││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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