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士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2年11月7日至104年5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不知悔悟,復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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