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1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國中對面堤岸,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後,甲○○即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1年12月19日尿液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8年1月13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方通知定期採尿,於驗尿結果確定前,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未見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據此,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號、9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嗣以100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5號、9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7月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所犯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10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8日),嗣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假釋,於102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月22日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前案多次毒品犯罪之刑罰顯尚未執行完畢,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無由成立累犯,起訴書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爰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出監伺機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離婚,育有1名10歲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母親屆齡60歲且肢體殘障(無業,由被告大哥資助經濟),父親已逝,前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非佳,目前開刀術後服藥控制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因經濟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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