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祈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祈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祈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95年度訴字第194號、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7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詎呂祈興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呂祈興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驗尿結果復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祈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95年度訴字第194號、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至6頁、11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呂祈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警方於101年12月28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採尿送驗,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離婚,育有2名子女,父母均健在,1兄罹有精神分裂症,現在台糖上班,收入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因朋友關係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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