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甲○○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坦承確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2年3月7日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各1紙存卷可稽(警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11、18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犯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再於101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6日,而於101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因他人向警方檢舉其涉嫌販賣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嫌,而經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乃於102年3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查獲行動電話1支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2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證人之檢舉內容,僅足引起警方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罪嫌之主觀懷疑,而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並非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難資為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參以當時警方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查無施用毒品跡證,則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供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偵卷第1頁),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健在,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因朋友邀約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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