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民國101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欠缺代步工具,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乃逕自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101年9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雋英汽車修配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中古汽車電瓶8瓶並裝袋後,置於所騎機車踏板上而竊取得手。惟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旋遭甲○○發覺而喝止,丙○○遂棄車逃離現場。
㈢、10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欠缺代步工具,在嘉義市○區○○路2段196巷旁農舍前,見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乃逕自發動機車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月13日,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前,另徒手竊取 陳鐵城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機車棄置現場而離去(竊取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在案)。嗣警方於102年1月9日因前開自用小貨車竊案提訊丙○○製作警詢筆錄時,丙○○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前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蔡漢儒 告知其竊盜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核與被害人乙○○、甲○○、丁○○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16至19頁、22至2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乙○○贓物認領保管單、丙○○指認自己照片、甲○○指認丙○○照片、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5頁、20至21頁、24至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準此,被告既已將徒手竊取之汽車電瓶全數裝袋並置放於所騎機車踏墊上,處於隨時可得載離之狀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雖旋遭被害人甲○○發覺喝止而逃離現場,仍無礙於竊盜既遂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機車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偵辦另案自用小貨車竊案而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可疑其行竊機車為代步工具以便竊取貨車之該等犯罪事實前,即於102年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漢儒之推問而主動供出其係騎乘竊得之機車進而行竊貨車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卷宗核閱所附被告是次警詢筆錄無誤,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就此次竊盜機車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則雖承辦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所長 陳宜良 於102年1月17日借訊被告時,主觀懷疑該貨車被竊現場棄置之失竊機車亦為被告所竊,有該次警詢調查筆錄可按(警卷第2頁),仍無礙被告已於另案自行供出該行竊機車而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㈡等罪,則因被告竊取汽車電瓶得手未即逃離現場之際,已遭被害人甲○○發現報警並拍照存證,則其騎乘所竊機車竊取汽車電瓶之犯嫌業經警方鎖定,且有客觀得合理可疑被告犯嫌之確切照片可佐,此核諸被害人甲○○警詢證述、當場所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警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41、45頁),從而,前開犯行並非被告主動供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家庭、搶奪、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因經濟負擔而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復造成被害人使用機車之不便,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機車均經尋獲並交被害人乙○○、丁○○領回,所竊汽車電瓶亦如數歸還被害人甲○○,渠等所受損失程度尚輕,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現託由男性友人照顧),父母均逝,有兄弟姐妹6至7人,其曾從事建築、駕駛、採茶等業,收入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對本件刑度均無特別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21頁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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