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力賢
陳建儒王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力賢、陳建儒、王俊明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2年度偵字第7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60元,為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3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26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3人前揭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6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3人置於賭檯上之財物,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第8、11、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當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