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鑫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鑫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鑫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時間誤繕,均更正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在 陳勝安 所經營、管領之址設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號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陳勝安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提供予警方後,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溫鑫華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勝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領據各1紙、刑案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顯然欠缺法紀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雖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餘損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物品名稱│所處罪刑││││及數量││├──┼──────┼────────┼─────────────┤│⒈│102年1月16日│七星牌香菸2條及│溫鑫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22時許│新臺幣(下同)│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3,000多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102年1月18日│峰牌香菸1包、檳│溫鑫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22時許│榔1包及現金1萬│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5,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102年1月20日│七星牌香菸3包及│溫鑫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21時38分許│現金5,000多元(│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處刑書誤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102年1月22日│七星牌香菸1條及│溫鑫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22時30分許│現金700元│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