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 林長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4月22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新臺幣(下同)3,664,534元,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能還款306,432元,還款成數僅8.36%,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對債權人公允,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四、經查:㈠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
其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5,744元後,所剩餘之4,256全數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6,43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8.36%。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還款金額僅306,432元,還款成數僅
8.36%,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公云云。然債務人之更生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用以台灣省102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0,244元計算;父親扶養費6,000元,扶養義務人共3人,債務人分擔3分之
1為2,000元;女兒扶養費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年82,000元計算,扶養義務人2人,債務人分擔2分之1為每月3,
500元,共15,744元,債務人將所剩餘之4,256元全部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06,432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為8.36%,足見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債務人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異議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偏低,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云云,均非有理。
㈢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能還款306,432元,
還款成數僅8.36%,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對債權人公允云云。然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盡力清償為斷,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即明。本件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即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72期清償,以每1月為1期、每期還款4,256元,,清償總額合計306,432元,清償成數為8.36%,而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陳報職業變更為於台北環南市場打零工,從事屠宰場搬貨工作,每月收入20,000元等語,雖未能提出相關任職、領薪資料證明,然所報每月所得較本院調查債務人更生聲請程序中所查得:債務人於嘉義縣番路鄉民代表會擔任臨時工作人員,每月薪資18,780元等情為高,應為可信。債務人將所得薪水,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5,744元後,所餘金額全部償還給債權人,故原裁定執此而認為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依法自應認可其更生方案。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核與認可更生方案之法條完全無涉,自不得援引該法條作為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
五、至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另指:債務人年僅31歲,正值壯年,可更加努力尋找薪資較優渥工作或利用兼差以提高收入用以清償債務,非以現況之生活態度來規避債務,債權人認債務人無盡力清償誠意云云。異議人前開所為,純係恣憑己意,在沒有任何憑據佐認債務人有可得較目前從事工作待遇更為優渥工作而無故捨棄不為之情況下,僅憑主觀臆測所為指摘,委無足取,至屬灼然,附此敘明。
六、本院認經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亦無異議人所指不公允等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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