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黃姿媚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國燈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國燈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謝國燈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4段301巷8號2樓,惟原告 陳明 被告早於民國94年間即離開住處,即本院函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結果,被告確未住居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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