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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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1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
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93年
7月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消費迄93年8月19日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無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88,534元
,拒不清償。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
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
(一)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茲為便請求,爰以最後帳
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
(二)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各
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90日為
計算上限,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
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
被告拒不清償所積欠款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影本
、帳單影本以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15
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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