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五七○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
爭本票)。嗣經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票款,迄今尚
欠八萬零七百七十五元。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八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系爭本票確係伊簽發,惟伊目前無能力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及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迄尚欠八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一份為證,參以被告戊○○復不爭執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六、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原
告提示後,既尚有八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十元(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十元,合計一
千二百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