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零二元,雙方並約定被
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且如
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一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
利息共三百三十四元,合計二萬零一百三十六元,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一萬九千七百零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之
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
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合計一
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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