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瑋君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 黃健偉 所有5235-DL
號自小客車之丙式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93年11月18日16
時許,保車由 黃首星 (被保險人之兄)駕駛行經台北市○○
區○○○○街○○號前,遭被告駕駛7486-DM號自小客車因肇
事後逃逸撞損,該交通事故並經台北市交通大隊內湖分隊處
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必要車損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7,925元後(其中
零件費用20,535元、烤漆費用7,740元、修理工資9,65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向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原告曾
催請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3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車險賠案調查表、
內湖分局書函、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統一發票、車輛修理
滿意書以及行照、駕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警察分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
費用共37,925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17,390元、零件為
20,535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11月,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3年11月18日,應折舊1年1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7,9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零件僅得請求12,560元,加上工資17,390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29,95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蕭永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0535x0.369=7577
第2年之1月折舊額(00000-0000)x0.369x1/12=398
1年又1個月之折舊額為7975元(計算式如下:7577+398=7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