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2320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高秀君
劉建富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3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書約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30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3
月13日止計有新台幣(下同)98,795元消費款,連同截至94
年3月13日止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原告123,794
元未按期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