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七三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
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且若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還款,尚欠借款本金五萬五千
三百五十三元,及上期未收利息七元,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九
百六十九元,以上合計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並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
息,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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