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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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漁皇水產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漁皇水產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2筆及150萬元1筆,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94年1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95年1月9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其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滯欠明細表及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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