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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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66號被告 吳慶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48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經檢驗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合先敘明。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8公克,空包裝總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0184號鑑定通知書、94年11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676號(見94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偵查卷第146、148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 國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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