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9月26日)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0號(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2479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5年8月15日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