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聲請合併,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後,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為證,先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7年,利率按契約書規定,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6.94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契約書第3條規定,以每月2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借款834,12
1元及自91年8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121元及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4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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