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2行後段「本署」更正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行後段「復」之後增「於95年間,」。第5行中段「95年9月24日」應更正為「95年9月23日」。第7行前段「吉安鄉」應更正為○○○鄉○○○○○段「工寮內,」之後補充「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竟不知檢束,復犯本罪,其犯罪方法、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