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臂」之後補充「3公分乘2公分」。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偶干法禁,其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被害人受傷非重,犯罪後藉詞推諉,否認犯罪,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犯罪所用之鏟子,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係從事水泥工生財之資,故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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