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甲○○、丙○○二人給付原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7,1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7月10日當庭撤回對丙○○之起訴,並於96年8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以資金需求為由,而持訴外人丙○○所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135萬元,不料屆清償期時被告均未清償,且上開票據亦遭退票。原告再三向被告甲○○請求支付,均未獲付款,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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