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政、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前段「父親」之後補充「後再殺你」。證據欄㈠「之供述」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為向其妻索取金錢發給工人薪資未果,致犯本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干法禁,情節非重,且被害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有撤回狀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