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請人 韋智崙 相對人 韋邱完妹 關係人 邱德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韋邱完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韋智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韋邱完妹之監護人。
指定邱德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
7年4月30日因罹患老人痴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為處理相對人保險復效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德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四肢癱軟躺臥床上,眼睛睜開,對叫喊其名字及所詢問題均無口語回應。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罹患失智症,其餘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
7年7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韋員 為「帕金森氏症,失智症」患者,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明顯改善機會幾無。目前韋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韋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現全日臥床,訪視時相對人雖雙眼睜開,但眼神仍無法聚焦及追視,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且相對人對於訪員之問候及提問,無言語和肢體回應,評估相對人無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旁人代為處理行政、保險事務與照料生活。聲請人欲協助相對人延續人壽保險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弟弟,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四口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越南籍看護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相對人看護、生活費用由相對人每月遺眷半俸、國民年金身殘年金支付,不足額由聲請人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主責相對人受照顧、就醫事宜、處理相對人行政事務與保險,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子女,相對人無其他子女可協助其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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