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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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 田靜儀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田靜儀於民國106年12月07日0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聲請時,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7719之2土地、房屋(應有部分各5分之一,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8,940元)(下稱系爭不動產),目前在嘉里大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在扣除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林嘉○之扶養費用後,剩餘有限,惟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目前累積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73萬餘元。之前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經鈞院 於106年11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而前揭債務已逾聲請人之負擔能力,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㈢「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下同)第11頁至第40頁},堪認定為真實。
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名下有價值約148,940元之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5年所得分別為380,640元、177,821元(第22頁至第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大榮物流公司,每月薪資入約為28,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該公司新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在卷可稽(第25頁至第29頁:106年8至10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堪可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雖不應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為合理之限度,核先敘明。
㈠按內政部公布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
元(第41頁: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則考量臺東地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仍以11,448元為適當。
㈡另聲請人主張負擔林嘉○(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經查,林嘉○年逾17歲(00年0月生,第31頁:
戶籍謄本),故聲請人以:與林嘉○之生父平均分擔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在主張每月支出該子女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方式:每月扶養費11,448元/扶養義務人2人)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低生活費支出後,餘
款尚屬有限(計算方式:月收入28,000元-自己最低生活費11,448元-扶養費用5,724元=餘款約10,828元)。
肆、另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第19頁至第21頁),及據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37,369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及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曾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同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柒、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6年12月07日0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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