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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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盈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同23日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於同日23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
認單」應更正記載為「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第2至3行所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記載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7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及單親扶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66號被告蘇盈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盈璋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2時許,在臺東縣○○鎮○○路某卡拉OK店飲用米酒3杯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23日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臺東縣○○鎮○○路○○○巷口,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盈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