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芳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5、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芳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8月24日間
之某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胡芳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前後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 曾慶隆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曾慶隆發生性行
為,有害於他人婚姻關係所受之法律保障,影響他人婚姻及家庭生活;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074%,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且因而自摔倒地,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均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酌其犯各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犯相姦罪對被害人家庭所造成之傷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5號
第1237號被告胡芳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芳綺明知曾慶隆係有配偶之人。詎胡芳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某連鎖精品旅館房內性交行為1次(曾慶隆涉犯通姦罪嫌、胡芳綺其餘被訴相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05年8月24日曾慶隆之配偶 劉芳月 查覺有異,遂向曾慶隆質問,而悉上情。
二、胡芳綺於106年2月19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許,不詳地點食用含有酒精之不詳食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近高台路口時,自摔倒地,經送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54分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犯罪事實案經劉芳月告訴偵辦、犯罪事實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胡芳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芳月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慶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胡芳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芳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芳綺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