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達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多功能工具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攜帶破壞剪及多功能工具鉗,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公寓之1樓樓梯間公共區域,並以破壞剪剪斷被害人 童建文 所有之防盜鎖,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客觀上顯見該破壞剪及多功能工具鉗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該當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且被告乃進入公寓內1樓樓梯間公共區域,自屬侵入住宅,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
1行為觸犯2罪名侵害2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多功能工具鉗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746號被告黃廷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多功能工具鉗等工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鐵門內1樓樓梯間公共區域,見童建文所有之腳踏車業已上鎖停放該處,即使用破壞剪將該腳踏車之防盜鎖剪斷,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經童建文當場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破壞剪、多功能工具鉗各1支、腳踏車1臺及防盜鎖1個等物品。
二、案經童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達於警詢及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童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被告侵入住宅後,再以以破壞剪將腳踏車防盜鎖剪斷之毀損行為,為其加重竊盜行為之部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至扣案之破壞剪及多功能工具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