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陳昭德 相對人 陳怡如 相對人 陳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怡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欣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陳怡如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陳欣佑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50元、地政機關勘測費(臺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載為「審查費─其他項目」)36,200元、16,000元,合計97,75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陳怡如負擔百分之31、相對人陳欣佑負擔百分之49,故相對人陳怡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欣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8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當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裁定如主文。又分割共有物事涉共有人利益,尚難以共有人間有不同意見而需另行支出費用研擬分割方案即稱之為專為其中一人之利益之行為,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當事人分擔,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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