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丙○○仍不知悛悔,與 李克玉 (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由丙○○攜帶約三十公分長之短棍一支以報紙包覆,放置於其黑色背袋中,李克玉則攜帶白色棉手套一雙,二人步行至基隆市○○路與復興路口(烏橋頭)附近,佯裝乘客,攔下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丙○○坐於後座、李克玉則坐於前座,二人表示要前往基隆市○○街「大船入港」社區,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接載,抵達後甲○○再依二人指示開車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駛至迴車塔附近隧道口時,丙○○自後座以左手勒住甲○○脖子,右手持包有報紙之前開短棍抵住甲○○咽喉部位,以此方式施強暴,並對甲○○稱:「老兄,不好意思,我要搶劫,等一下會把你的車停在下面」等語,命甲○○停車,致甲○○不能抗拒,丙○○即由後方強行取走甲○○置於車門旁之皮夾內及手煞車下零錢盒內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銀色行動電話機一具,得手後,李克玉則戴上白色棉手套於雙手,丙○○命甲○○下車,李克玉即自右前座翻身跳至駕駛座,駕駛該車搭載丙○○至基隆市○○○路○○○號停車場停放後逃逸,所得贓款二人朋分花用完畢,上開行動電話機一具則由丙○○取走,以五百元之價格轉賣於其友人戊○○。嗣經甲○○報警,經警調取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被告丙○○雖於警詢中供承右開事實不諱,惟嗣後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是伊朋友李克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一同去犯案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該二人到伊家中,李克玉在伊家中借了一副手套外出,而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李克玉帶來一具行動電話機要伊幫忙轉賣,伊才知李克玉與「小偉」行強盜之事,伊僅係持該行動電話機轉售予戊○○,並由戊○○之同居人丁○○代為收受而已,在警詢中因伊當時深陷毒品,想入監服刑戒除毒癮,乃向警察說本案是所為云云。
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甲○○於警詢(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筆
錄)、偵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中均證述右開事實。又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中,經本院依職權命隔離後於多人之聲音中辨認出聲行劫之歹徒聲音,亦明確指認出被告丙○○;而被告陳稱其身高一百七十公分,甲○○指述稱伊身高一百七十一公分、歹徒二人較伊略矮等語。
⒉證人戊○○之證述。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中證稱:被告確曾販
售一具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銀色行動電話機給伊,價格為五百元,當時伊人在洗澡,是由伊前妻丁○○收受,丁○○並曾以其門號О00000000О號SIM卡試行撥打該行動電話機等語。
⒊證人丁○○之證述。丁○○經本院傳喚未到場,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
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撥打證人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由伊接聽,被告表示有朋友要以五百元價格賣出行動電話機一具,伊即表示願收購,二人乃約在其與戊○○租住處樓下基隆市○○○路○○○號前交易, 嗣伊 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該行動電話機試行撥打使用等語。
⒋被告丙○○之自白。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警詢中自白右揭事實不諱,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警詢筆錄之錄音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當庭勘驗,核錄音內容與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稱其在警詢中自白係為入獄戒毒云云,其警詢自白並無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自白具有任意性。㈡物證及書證
⒈被害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詳如卷內所載,為保護被
害人資訊,隱去其後二碼)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顯示其所失之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附於警卷)。
⒉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表顯示該門號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分許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發話,受話方為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附於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四○頁)。
㈢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丙○○之上開任意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指述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情節相符合,被害人迭於偵訊中、本院調查中指認出被告確係在後座出言恫嚇之人無訛。又被害人所遭劫之行動電話機,依證人丁○○及戊○○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記載及被告丙○○之歷次供詞,係被告販售於證人戊○○,若果係李克玉與他人所盜取,被告既已明知其情,焉可能自冒危險而於翌日自行持之出售?是被告辯詞不符常情至為灼然,無足採信。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與李克玉(行為後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推由被告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在汽車後座扼抵駕駛座被害人之咽喉要害,使被害人侷限在狹窄空間內,依其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已足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任由被告搜括財物得逞,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被告丙○○與李克玉二人自始身上已無足夠之金錢,而仍攔計程車佯為搭乘,使計程車司機陷於錯誤而允為載送,是而被告等得有受載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與李克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得利及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等該部分犯行已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及,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顯有矯治之必要,且被告與他人合力行劫,心念險惡,對於承載不特定人之職業駕駛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嚴重妨礙社會之安寧秩序,惟慮被告犯罪時未蓄意傷害被害人,然犯後仍飾詞圖免法律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