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游雪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 律師
被 告 楊色子
訴訟代理人 王 智慧
王智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
12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二)禁止被告通行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
其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
准其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3年1月28日當天曾在員山
鄉調解會協調,並成立內容略為:原告同意被告可暫通行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被告停車空間,被告(含被告家
族),俱不得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停車,否則須給付原
告1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協議,並簽有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1紙。詎系爭和解書簽定後,被告一家仍多次
違反協議,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停車,經原告多次發
存證信函,仍未依協議履行。105年6月6日當天,被告家
之女兒、女婿開車停在原告土地阻擋了出入達一小時,原
告出面要渠等移車,未料渠等乃竟反嗆原告:有協議書在
、你不可異議云云,此顯已涉違雙方協議約定。則被告既
已違反協議,原告遂於105年6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
(二)另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是
建商保留權,而興建給原告所購買之房屋通道,被告將之
占據,讓原告無法出入通行,原告向之反應,被告還嗆聲
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置喙,致原告出入備感屈辱及不便,
後原告順利購置系爭土地後,即要被告拆遷系爭土地上之
占有物,而被告拆遷後挾怨破壞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
之物,俟原告提出告訴,在檢察官移送調解後,經被告央
求之下,希望原告讓其車輛通過系爭土地至其停車空間,
當時原告反對,因為被告之停車空間本即緊臨馬路,惟渠
自行在停車空間與馬路之間種植花圃,轉而強占系爭土地
,做為渠另一停車空間,故原告初不允從,後在委員勸說
之下,里仁為重,而同意被告及其家族只可通過系爭土地
,不得停車等之系爭和解書內容,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被告不能遵守協議,屢屢違約,原告
無可再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禁止
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於系爭協
議書已同意被告之全家可使用系爭土地相當及必要之範圍內
進出被告房屋旁之停車場,系爭協議書特別註明相當及必要
乃指原告同意被告之車輛在合理範圍與情況下,可暫停於系
爭土地上進行進出停車場之動作,例如車輛無法一次就順利
進出停車場、停車場鐵門開關、乘客人員上下車、上下載貨
及突發事件(車輛故障或被擋道等),皆可暫時停於系爭土
地上,此乃原告於調解會口頭應允之內容,調解會上原告並
說明只要不故意影響原告車輛進出即可。原告所稱訴外人即
被告女婿 江明哲 於105年6月6日將車輛置放於系爭土地長達1
小時,原告出面要其移車竟遭反嗆云云,完全係子虛烏有,
實係因江明哲因車輛外出受阻而後輪壓在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上,且江明哲在車輛暫停期間,原告
並未出面要求江明哲移車,且當時車輛並無熄火,也無擋住
原告進出,系爭土地已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巷○○弄次次通行超20年以上,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皆為「
道」,系爭和解書已違反民法第72條而為無效。且系爭土地
為五米私設巷道,被告為80年6月16日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
,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 簡清華 已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於103年1月28日曾書立
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及其家
人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嗣因
原告因認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內容,遂於105年6月
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現場照片及律師
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
(二)訴之聲明一部分:
1.經查,兩造間於103年1月28日所書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為
「一、茲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因員山段415-3
、416-6地號土地使用、停車之爭議,雙方和解如下:(
一)乙方保證,自和解書簽立後,乙方及乙方全家(家屬
)之車輛,絕不停車在上述土地上,如有違反,願給付予
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二)甲方保證
於和解書簽立後,撤回對乙方之告訴(案號:宜蘭地檢署
102年度他字第1388號)。甲方同意乙方之全家,僅可使
用415-3、416-6地號於相當及必要之範圍內,進出乙方屋
旁空地之停車場(如附件),其他不在允許使用範圍」等
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故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違反民法第72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云云。
2.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
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
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
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
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等語,雖係就既成道路所作解釋,惟旨在說
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
有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
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
之現象,故上開要件之認定,自應予較嚴格之認定,核先
敘明。
3.又通行他人之私人土地,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因公
眾通行或相鄰關係之整體經濟利益之公益,要求私人土地
犧牲其所有權之利益供公眾或特定鄰人通行時,均應以滿
足通行之必要,且需以通行為最小損害之範圍(參上開公
用地役權要件之說明及民法第787條),以避免對於私人
土地權益造成過度侵害。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所示,系爭
土地僅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得於相當及必要之範圍內進出被
告房屋旁之空地,足見被告並非全無道路得與對外聯絡,
則系爭和解書至多僅係讓被告出入停車場較為便利,此顯
不符上開公用地役權限制他人私有之所有權之意旨,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系爭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而
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4.而被告及其親屬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仍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將渠等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以系
爭和解書固載有「甲方同意乙方之全家,僅可使用415-3
、416-6地號於相當及必要之範圍內,進出乙方屋旁空地
之停車場,其他不在允許使用範圍」等語,然原告提供系
爭土地予被告使用,必然會導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
限制及犧牲,則被告既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對於系
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有更高之遵守義務及注意義務。
惟觀之被告及其家屬所有之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將渠等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時間並非短暫,
顯已與系爭和解書記載「甲方同意乙方之全家,僅可使用
415-3、416-6地號於相當及必要之範圍內,進出乙方屋旁
空地之停車場,其他不在允許使用範圍」等語所指系爭土
地僅係供被告及其家屬得「進出」空地之意旨有悖,並已
違反「乙方保證,自和解書簽立後,乙方及乙方全家(家
屬)之車輛,絕不停車在上述土地上」之約定,則被告及
其家屬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既已違反系爭和解書
所約定之內容及目的,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自難認有據。
5.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意旨參照)。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違約之原因與情節,及原告未能舉出
具體證據證明其受有如何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12萬元誠屬過高,應認以2萬元為適當,予以核減
之。
6.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依據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三)訴之聲明二部分:
1.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並非屬既成道路,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得通
行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而兩造前於103年1月
28日曾書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及其家人於該使用借貸契約存續期間,自得通行系
爭土地,惟僅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嗣因原告已於
105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關係,則被告及其家屬自105年6月28日後顯已無通
行系爭土地之權源。然觀以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譯
文所示(即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及其家屬停放車輛於系
爭土地之日期,均係在105年6月28日前,並未有自105年6
月28日後仍通行系爭土地之情事,自難僅憑前揭監視錄影
畫面及譯文即認認被告及其家屬於原告以律師函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仍有繼續通行系爭土地
甚或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禁止被告
通行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妨
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
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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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視器畫面│時間│監視器拍攝內容│備考│
│號│顯示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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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6/8│08:39│監視器畫面顯示08:39:58車號00-0000│車號00-0000│
││││之車輛開始停放在宜蘭縣宜蘭縣員山鄉│(車主為被告之│
││││員山段416-6地號土地(下稱416-6地號│子 王智德 )│
││││土地)上,其後被告楊色子數次往返於││
││││家門口與汽車間,最後於08:40:25時││
││││上車,車號00-0000之車輛於08:40:││
││││35時開始駛離416-6地號土地。││
├─┼─────┼───┼─────────────────┼───────┤
│2│2014/6/30│06:53│監視器畫面顯示06:53:12時,車號00-0│車號00-0000│
││││106之車輛開始駛入416-6地號土地上,│(車主為 劉曉微 │
││││其後該車輛停放在416-6地號土地上,│,該車於是日由│
││││被告楊色子於06:53:58上車離開。│被告之女 王智慧 │
││├───┼─────────────────┤友人駕駛)│
│││11:09│11:09:35時,車號00-0000之車輛開││
││││始駛入416-6地號土地上,接著被告楊││
││││色子於11:09:59於416-6地號土地上││
││││下車,並打開後座車門取物,其女則從││
││││另一邊下車,車上乘客於11:10:24時││
││││全數離車進入家中,將車停放在該土地││
││││上。期間被告楊色子於11:13:14再次││
││││打開左側車門及後車廂取物,其後該車││
││││繼續停放在416-6地號土地上。11:20││
││││:07時另一女子進入車中,直到11:21││
││││:56時才坐入駕駛座,並於11:22:││
││││50時開始移動車輛,車輛最後於11:23││
││││:11離開416-6地號土地。││
├─┼─────┼───┼─────────────────┼───────┤
│3│2014/7/18│11:34│監視器畫面顯示11:34:50時,車號│車號00-0000│
││││FB-8880之車輛開始駛進系爭土地,於│(車主為被告楊│
││││11:34:54起停放於416-6地號土地上│色子)│
││││,駕駛人楊色子下車進入其房屋圍欄內││
││││,搬移圍欄內擺設,直至11:36:00才││
││││推開其住家圍欄,於11:36:10進入該││
││││車駕駛座,於11:36:20將該車輛駛離││
││││416-6地號土地。││
├─┼─────┼───┼─────────────────┼───────┤
│4│2014/7/27│20:26│監視器畫面顯示20:26:00時,車號│車號000-0000│
││││ABY-2102之車輛駛進416-6地號土地,│(車主為被告之│
││││於20:26:20車輛停止後,有二人下車│ 女王智慧 )│
││││指揮車輛,該車在416-6地號土地上數││
││││度前進後退,直至20:27:30才將車輛││
││││駛離416-6地號土地。││
├─┼─────┼───┼─────────────────┼───────┤
│5│2014/7/28│07:15│監視器畫面顯示07:15:15時,車號│車號000-0000│
││││ABY-2102之車輛駛進416-6地號土地,│(車主為被告之│
││││該車在系爭土地上倒車迴轉,直至07:│女王智慧)│
││││16:54該車開始停放在416-6地號土地││
││││上。07:17:26被告楊色子自屋內走出││
││││,於07:17:30打開右後車門後又關上││
││││,又繞至左後座,嗣繞回車輛右側,於││
││││07:17:47由右前座上車,該車最後││
││││於07:18:11駛離416-6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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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4/8/10│16:53│監視器畫面顯示16:53:36時,車號│車號00-0000│
││││7C-2208之車輛駛進並停放於416-6地號│(車主為被告之│
││││土地上。被告楊色子於16:54:07打開│子王智德)│
││││右後座車門下車,該車於16:54:25駛││
││││離416-6地號土地。││
├─┼─────┼───┼─────────────────┼───────┤
│7│2014/8/11│09:44│監視器畫面顯示09:44:05時,車號│車號00-0000│
││││7C-2208之車輛駛進416-6地號土地上。│(車主為被告之│
││││於09:44:12駕駛人將該車橫停在416-│子王智德)│
││││6地號土地上,下車進入被告楊色子屋││
││││內取物,於09:44:25將一箱物品搬至││
││││車輛右後座,於09:44:57再次進入屋││
││││內,於09:45:36自屋內走向車輛並打││
││││開右前座。09:46:10駕駛人三度進入││
││││屋內,至09:46:46方離開被告楊色子││
││││之房屋,於09:46:56進入車輛駕駛座││
││││,該車於09:47:28駛離416-6地號土││
││││地。││
├─┼─────┼───┼─────────────────┼───────┤
│8│2014/8/24│08:53│監視器畫面顯示08:53:49時,車號│車號00-0000│
││││FB-8880之駛入416-6地號土地,在該土│(車主為被告楊│
││││地上倒車2次,至08:54:19駛離416-6│色子)│
││││地號土地。││
││├───┼─────────────────┼───────┤
│││10:42│監視器畫面顯示10:42:54時,車號│車號00-0000│
││││7C-2208之車輛車頭駛入416-6地號土地│(車主為被告之│
││││,於10:43:07駕駛人打開車門離去,│子王智德)│
││││期間兩次來回屋內及駕駛座,直到10:││
││││45:13重新進入駕駛座,但該車持續││
││││維持停放狀態,於10:46:23時開始駛││
││││離,至10:46:41時完全離開416-6地││
││││號土地。││
├─┼─────┼───┼─────────────────┼───────┤
│9│2014/8/31│15:11│監視器畫面顯示15:11:54時,車號│車號000-0000│
││││ABY-2102之車輛駛入416-6地號土地,│(車主為被告之│
││││其後停放在土地上,有一女於15:12:│女王智慧)│
││││10自右前座上車,該車於15:12:18││
││││駛離416-6地號土地。││
├─┼─────┼───┼─────────────────┼───────┤
│10│2014/11/2│20:41│監視器畫面顯示20:41:10,車號│車號00-0000│
││││X9-1106之車輛駛入416-6地號土地,試│(車主為劉曉微│
││││圖倒車進入被告楊色子住家圍欄內之停│)│
││││車位。該車自20:41:57起橫停放於││
││││416-6地號土地上。於20:42:15駕駛││
││││人離開駕駛座,與另一人打開後左車門││
││││及後車廂搬運物品至屋內。於20:43:││
││││05駕駛人回到駕駛座內,繼續倒車入││
││││庫,期間數次在416-6地號土地上前進││
││││後退,至20:44:31完全駛離416-6地││
││││號土地。││
├─┼─────┼───┼─────────────────┼───────┤
│11│2014/12/1│07:31│監視器畫面顯示07:31:55,車號00-0│車號00-0000│
││││106之車輛駛入416-6地號土地並停放其│(車主為劉曉微│
││││上,被告楊色子於07:32:08由右後車│)│
││││門上車,後又因故離開右後座,於07:││
││││32:20改由右前座上車,該車於07:││
││││32:23開始駛離416-6地號土地,至07││
││││:32:28完全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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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6│監視器畫面顯示10:56:35,車號00-0││
││││106之車輛駛入416-6地號土地並停放於││
││││該土地上,於10:56:44被告楊色子自││
││││右前座下車,駕駛人亦由駕駛座下車。││
││││兩人於10:56:57共同至後車廂取物,││
││││其後被告楊色子走回屋內,駕駛人則回││
││││到駕駛座,於10:57:30駛離416-6地││
││││號土地,至10:57:37完全離開該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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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4/12/22│09:24│監視器畫面顯示09:24:34,車號00-0│車號00-0000│
││││208之車輛駛入416-6地號土地並停放其│(車主為被告之│
││││上。於09:24:46時有一女打開右前車│子王智德)│
││││門上車,駕駛人開關車門數次後,於09││
││││:25:31離開駕駛座,打開左後車門後││
││││復進入駕駛座,於09:25:52該車輛再││
││││次倒車,並於09:26:09完全駛離416-││
││││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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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015/1/2│08:31│監視器畫面顯示08:31:24,車號│車號000-0000│
││││ABY-2102駛入416-6地號土地上,倒車│(車主為被告之│
││││後直放於該土地上,於08:31:39時有│女王智慧)│
││││兩女分別自右前及右後車門上車,其後││
││││該車數次在416-6地號土地上前後倒車││
││││,至08:32:11完全駛離416-6地號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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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015/1/7│16:17│監視器畫面顯示16:17:15,車號00-0│車號00-0000│
││││415之車輛倒退駛入416-6地號土地並停│(車主為 貫哲企 │
││││下,於16:17:30被告楊色子打開右側│業社,即被告之│
││││車門上車,其後該車在土地上多次前後│子王智德所經營│
││││倒退,至16:18:40完全駛離416-6地│之獨資商號)│
││││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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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15/3/5│08:36│監視器畫面顯示08:36:30,車號000-│車號000-0000│
││││2102之車輛駛入416-6地號土地並停放│(車主為被告之│
││││其上,駕駛人於08:36:38下車,於08│女王智慧)│
││││:37:25打開左後車門放置物品後關門││
││││,並於08:38:13再次進入駕駛座,將││
││││車往前開橫停於416-6地號土地上。於││
││││08:38:35被告楊色子與另一人欲從││
││││右後門及右前門上車。於08:38:51原││
││││告出門查看,被告楊色子因故又離開車││
││││門返回屋內,該車持續停放在416-6地││
││││號土地上,於08:39:51該車往前移動││
││││,被告楊色子於08:40:07自右後座上││
││││車,該車駛離416-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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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15/9/6│15:26│監視器畫面顯示15:26:01,車號000-│車號000-0000│
││││2102之車輛倒車駛入416-6地號土地並│(車主為被告之│
││││在該土地上數次來回倒車。於15:26:│女王智慧)│
││││44有一女自右前座上車,其後該車持││
││││續在416-6地號土地上前後倒車。於15││
││││:27:45被告楊色子自右後座上車。於││
││││15:27:50時駕駛人下車進入屋內,該││
││││車持續橫停在416-6地號土地上,於15││
││││:28:44時駕駛人自屋內走出,打開左││
││││後車門放置物品後回到駕駛座,該車於││
││││15:28:56開始駛離,至15:29:00車││
││││輛完全離開416-6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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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16/6/6│07:25│監視器畫面顯示07:25:27,車號000-│車號000-0000│
││││2102之車輛倒車駛入416-6地號土地,│(車主為被告之│
││││被告楊色子之女走道416-6地號土地上│女王智慧)│
││││指揮,車輛在該土地上數次前進後退。││
││││於07:29:04時駕駛人離開車輛,車輛││
││││橫停於416-6地號土地上,期間駕駛人││
││││及被告楊色子多次接近車輛,或開車門││
││││放置物品。於07:29:55駕駛人再次進││
││││入車內,車輛多次前進倒退。於07:31││
││││:36車輛再次呈現停止狀態,橫停於││
││││416-6地號土地上,直到08:19:57警││
││││車到達,於08:20:25駕駛人從屋中走││
││││出。於08:21:10駕駛人與警察交談,││
││││警察拍照存證。於08:24:05警察離開││
││││。於08:24:42駕駛人自屋內取物走至││
││││車輛放入後車廂,08:25:20駕駛人再││
││││度進入車中並將該車倒退,於08:25:││
││││48該車輛離開416-6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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