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0號
112年度訴字第22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馨愉
選任辯護人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40、30704、30741、49092、49634、50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179、44704、4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馨愉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卓馨愉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為聯繫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卓馨愉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卓馨愉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過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嗣警於112年月8月24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908號房拘提卓馨愉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至1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證人 楊宗仁 、 許耀中 、 賴緯杰 、 王志忠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卓馨愉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證人楊宗仁、許耀中、賴緯杰、王志忠上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宗仁、許耀中、賴緯杰、王志忠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與其上所示之對象聯繫,並有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載時間與其上所示對象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不知道楊宗仁他家在哪,我否認楊宗仁所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否認訊息跟毒品有關,我現在自己都看不懂這些訊息,我否認我在警詢、偵訊坦承有交易毒品的內容;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沒有賣毒品給賴緯杰,「 芮馨 」這個暱稱我有無使用我忘了;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是叫許耀中來幫我搬東西而已,我在偵查中說我們這次有交易毒品是不實在的,我在訊息中跟許耀中說你先來拿4/1去用,意思是叫他先拿0.7公克的安非他命去用,但我只是想要騙他過來幫我搬東西;附表三編號1部分,「芮馨」這個暱稱是我在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雖然是我跟王志忠的對話,我是想要他幫我買傷藥,我們見面後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購毒者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附表一編號1部分,楊宗仁對於被告交易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有陳述不一之情形,對於如何前往被告住家之方式,陳述也有矛盾,楊宗仁於112年2月15日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亦與楊宗仁所述未符;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許耀中對於112年4月20日交易現場是否有他人在場,以及其於112年5月17日遭扣案之毒品係被告販賣或是轉讓予許耀中等節,反覆矛盾;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部分,賴緯杰、王志忠等人之證述均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上開對象聯繫或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2160卷第84頁),核與證人楊宗仁、許耀中、賴緯杰、王志忠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楊宗仁部分見他1742卷第381至383頁、本院訴2160卷117至170頁;證人許耀中部分見偵23640卷第405至408頁、本院訴2160卷第203至225頁;證人賴緯杰部分見他1742卷第459至462頁;證人王志忠部分見他1742卷第501至504頁),並有證人楊宗仁使用手機門號資訊、暱稱「姐啊」門號0000000000資訊及歷程紀錄頁面擷圖(見他1742卷第341頁)、證人楊宗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紀錄(見偵23640卷第269至27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3640卷第327至328頁)、被告與許耀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640卷第329至33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640卷第351至352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王志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資料(見偵42179卷第81至95頁)、春水漾旅館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函暨檢附之旅客資料卡、旅客歷史系統畫面擷圖(見偵42179卷第73至75頁)、Messenge暱稱「芮馨」與王志忠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742卷第489至49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742卷第43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640卷第399至401頁)、Messenge暱稱「芮馨」與王志忠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742卷第489至492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對象為楊宗仁)
證人楊宗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112年2月15日要跟被告買毒品,所以有跟被告聯繫,他1742卷第339至340頁之LINE與暱稱「沒有成員」之對話應該就是我跟「姐啊」即被告的對話,我在當天16時53分以錄音方式傳送訊息給「姐啊」,說「姐阿我在你的對面,你爬起來的時候直接打給我就好」,意思是當天我要跟被告進行交易,但我到她家門口時,她沒有接電話,所以我以錄音方式留言給她,要她起床後直接打給我,我當時應該是在被告她家門口,她家是透天厝,我後來先去逢甲幫被告買飲料,再過去被告家,怎麼過去被告家的我已經忘了,我去跟被告拿藥都是我朋友載我過去的,我是在晚上11點以後才跟被告見面,當天我確實是帶5萬元沒錯,我向被告買的毒品的量,以我112年3月19日警詢所述為準,當時做筆錄才與案發當天相隔1個月,我是以3萬元向被告買了海洛因2錢、1萬5,000元買了安非他命2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158、160至161頁),顯見證人楊宗仁確實有於112年2月15日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並見面完成交易,辯護人雖以前詞認被告供述前後矛盾,然觀本院審理期日為113年8月16日,與案發當日已相隔1年半,證人楊宗仁就交易毒品數量、如何前往被告家中之交通方式等細節確有不復記憶之可能,與常情尚無相悖,再參證人楊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2月15日23時以後去大雅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核與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於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許之車行軌跡紀錄,確實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往中清路一帶,與被告住處僅距2公里乙情(見偵23640卷第267頁)相符。再觀證人楊宗仁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11時52分許、12時52分許,撥打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於同日13時11分許回撥時,證人楊宗仁基地台位置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證人楊宗仁於同日16時4分許,再次撥打被告上開門號時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顯示證人楊宗仁確係逐漸往被告住處移動,直至同日16時53分許,證人楊宗仁抵達被告住處後,先以LINE聯繫被告,惟被告未接聽,證人楊宗仁始於16時53分許,以錄音訊息方式向被告告知其在被告對面等情(見偵23640卷第266頁、他1742卷第339頁、本院卷第162頁),稽之證人楊宗仁向被告購買之前開毒品,於112年3月19日遭查扣,經初篩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案物及扣案毒品初篩照片可憑(見他1742卷第357至359頁),並經證人楊宗仁指認毒品來源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見偵23640卷第229至235頁),證人楊宗仁與被告間並無恩怨或不愉快等情,亦為其等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69頁),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楊宗仁尚難為具體明確之證述,復得以正確指認被告,其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風險,誣陷被告,足見並非空言誣指,亦難認有何栽贓構陷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楊宗仁之證述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未與證人楊宗仁交易上開毒品等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亦非可取。
4.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部分:(販賣、轉讓對象均為許耀中)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許耀中等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略以:我在112年4月16日10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巧遇8歲男孩4公斤(半)看看有沒有要領養」等語給證人許耀中,意思是指半錢的安非他命4,000元,證人許耀中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左右以1萬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過程沒有出現 何志仁 等語(見偵23640卷第486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略以:我在112年5月13日7時41分許發送「你差多少、差我多少」,暱稱「 阿中 」之人回復「5000」,我又發送「所以你很多天沒用了?」、「先來拿4/1去用」、「來豐原」、「星朝汽車旅館」等語,意思是阿中人不舒服,又沒有錢,所以我叫他過來拿4/1錢安非他命回去用,證人許耀中在112年5月13日開車去星朝汽車旅館幫我載東西,載我去牽車,牽完車後我有給證人許耀中安非他命,這次沒有向證人許耀中收錢,是免費給他施用的,上開轉讓、販賣毒品給證人許耀中等犯行我都承認等語(見偵23640卷第486至487頁、偵30741卷第47頁),核與證人許耀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4月20日被告問我要不要去找她,我才到她月祥路的住處聊天,她詢問我需不需要毒品,我就當面以1萬元跟她購買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手機中裡面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阿中」之人是我,112年5月13日被告傳訊息叫我去星朝汽車旅館跟她拿4分之1去用,這天我們有見面,我在汽車旅館裡面施用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640卷第351至352頁)、被告與證人許耀中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640卷第329至331頁)在卷可證。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否認我偵訊時坦承於112年4月20日有與證人許耀中交易安非他命的供述,上開「巧遇8歲男孩4公斤(半)看看有沒有要領養」訊息我也看不懂是什麼意思;112年5月13日我跟證人許耀中確實有見面,暱稱「阿中」之人是證人許耀中,我說你先來拿4/1去用,意思是叫他先拿0.7公克的安非他命去用,但我只是想騙他過來幫我搬東西,我在偵查中說的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被告自112年5月17日警詢起,歷經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均不曾爭執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係遭以不正方法訊問為之,顯見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之陳述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復參其供述內容、就「巧遇8歲男孩4公斤(半)看看有沒有要領養」訊息意涵之說明均屬具體,亦與上開訊息內容脈絡相合,又被告理應知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若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虛捏此等不利於己事實而自陷於罪之必要,亦難想像被告無法理解親自傳送之簡訊內容所指何意,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許耀中對於112年5月17日遭查扣之安非他命究係被告販賣或是轉讓後所剩餘乙節所述,反覆矛盾,於112年4月20日當天交易時是有其他人在場,亦無法清楚證述,則該2次是否確有毒品轉讓或交易一事,已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然證人許耀中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拿毒品,幾乎都有付錢,就只有112年5月13日在汽車旅館這次沒有付錢,我在112年5月17日跟檢察官說被查扣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請我,我用剩下的,這次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是實在的,這時離案發時間較近,以此偵訊內容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審酌證人許耀中於偵訊時無遭不正取供之情況,且當時證人許耀中甫被查獲,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具體明確,可信之程度較高,證人許耀中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14年2月25日,距離案發時間相隔近2年之久,衡情記憶必已相當消退,就上開細節有所混淆或記憶不清,亦尚在情理之中,且辯護人主張均屬細節性之出入,不影響證人許耀中前開證述之信憑性,亦與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至辯護人稱112年5月13日被告之行李、毒品全放在車上,被告才要證人許耀中載其到朋友家牽車拿行李,當日證人許耀中載被告到指定地點後,被告電話聯繫該位朋友均無法接通,亦無回電,故證人許耀中便先行離開,根本未幫被告搬行李到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被告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5.附表一編號3部分:(販賣對象為賴緯杰)
(1)證人賴緯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之對話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通話結束後,我騎車去被告在月祥路住處找她,我家到被告她家距離大約10分鐘車程,到她家後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這次我真的有以1,0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他1742卷第461頁),上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其供稱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之對話譯文是我跟證人賴緯杰的對話,證人賴緯杰說當次通話結束後,他有騎車來我月祥路住處找我,並且以1,000元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我承認,我不爭執,我的確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偵23640卷第48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742卷第439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3640卷第399至401頁)在卷可證。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112年4月11日我沒有賣毒品給賴緯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有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更應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卻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倘其確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益徵證人賴緯杰之證詞,應足採信,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為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辯稱該日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6.附表三編號1部分:(販賣、轉讓對象均為王志忠)
證人王志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的外號是「娃娃」,她使用的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為「芮馨」,「芮馨」說她拿很便宜的海洛因,我傳訊息問她:「1000算我便宜一點點」是指我身上沒有很多錢,只有1,000元,可不可以半買半送,不要賠錢賣我1,000元的海洛因,另外我傳的「我可以1000塊跟你拿0.1嗎」意思是指0.1公克的海洛因,後來「芮馨」有傳春水漾給我,我們約在豐原那裡,我開車號0-0000號車輛去豐原的春水漾汽車旅館,大約112年5月11日13點多到達該處,房號由「芮馨」告訴我,被告叫我去買OK蹦,說她頭受傷了,沒有藥可以擦,我進去之後拿了1,000元給「芮馨」,向「芮馨」買海洛因1小包,另外「芮馨」送我1個玻璃球,裡面安非他命的量約有1/3,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1742卷第502至503頁),審酌證人王志忠與被告間無仇恨糾紛(見他1742卷第503頁),復明知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陳述之法律責任,應無構陷誣攀之理,其證言應為可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證人王志忠詢問被告海洛因可否算便宜一點,被告向證人王志忠稱:「對你我仁至義盡了」、「多少錢做多少事」、「一直以來公定的不會變當然也不會動」等語(見偵1742卷第490頁),顯對證人王志忠請求半買半送海洛因乙情不以為意而斷然拒絕,又豈有被告知悉證人王志忠到場後,無法支付海洛因購毒款而願意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王志忠之理?是被告之供述與客觀事實顯有矛盾,難認可採;再查,被告就其轉讓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等情,主張係證人王志忠所竊取,惟此一辯解無異於指控他人犯罪,依卷內事證,被告亦無提供其他事證可得證明所言屬實,前開所解顯無可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參酌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價格,分別有償與楊宗仁、許耀中、賴緯杰、王志忠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另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聲請傳喚證人賴緯杰、王志忠到庭,惟查證人賴緯杰、王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應訊,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拘提未獲照片、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屬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當非剝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再者,本院於審理時亦已提示證人賴緯杰、王志忠之偵訊筆錄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防禦機會,況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並非單以證人賴緯杰、王志忠之偵訊筆錄為唯一依據,而係參酌證人賴緯杰、王志忠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之結果。從而,證人賴緯杰、王志忠現既經本院以其為證人身分而傳拘未到,本院核無再予傳喚拘提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112年5月17日警詢、112年8月24日偵訊筆錄中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分別為其於112年5月16日、112年8月24日遭查扣之毒品來源,且均未提出上手之真實年籍資料供警方查緝(見偵30741卷第39至40頁、偵42179卷第113頁),再參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與本案無關,是認被告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是無從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此部分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是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再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見本院訴2160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1、2、3、5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2160卷第74至75頁、偵42179卷第112頁),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決宣告沒收,是前開物品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所為犯行,分別獲取4萬5,000元、1萬元、1,00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何志仁門號0000000000號、 林溟崑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見他1742卷第23至90頁、見偵23640卷第197至199頁)、何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月9日我沒有跟何志仁見面,那天我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距離我當時所在地點黎安商旅只有240公尺,當天何志仁有打給我說他從地檢署出來;112年1月16日我也沒有賣毒品給何志仁,我不知道大覺路是哪裡,這天我在黎安商旅,沒有去南投跟何志仁見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兩個地點都沒有監視器,何志仁聲稱的通聯記錄,依照檢方調取的通聯記錄也沒有任何何志仁所稱的紀錄,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行為等語,經查:
一、何志仁先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2年1月9日約22、23時在統一超商打公用電話給綽號「阿姐」女子(即被告)後,我就搭計程車去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側門等她,她開一台銀色VIOS自小客車過來,之後我上她的副駕駛座,以2,000元跟她購買海洛因1包,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2年1月16日13日13時許,我在臺中市霧峰區坑口里的統一超商門口公用電話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被告,告訴她我要找她,這樣她就知道我要買毒品,她在電話中要我20分鐘後到草屯的納骨塔金雞母下方見面,所以通話完我就搭綽號「崑哥」的黑色TOYOTA汽車過去,不久被告就開銀色VIOS自小客車過來,我下車走到被告車上,各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3640卷第163至164頁、毒偵425卷第114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說的內容都是編造的,被告不是開銀色的VIOS汽車,她是開黑色CAMRY汽車,我是在112年1月8日從地檢署出去,我打電話跟她說我平安回來了,被告是我義姐,做筆錄時我在戒斷,我想要趕快把筆錄作完,所以就編造這些事情,我在112年1月9日凌晨至112年1月10日凌晨應該在中區我朋友那邊,我沒印象福科二路52號是什麼地方,也不知道逢甲大學在什麼路,我在112年1月9日凌晨至112年1月10日凌晨有去西屯區找朋友,但沒有逢甲大學那邊等語(見本院訴2160卷第128至135頁),則證人何志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究有無與被告見面、見面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等節之證述,顯已前後不一,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二、另觀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均無證人何志仁上開警詢時所稱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6日之通聯內容(見他1742卷第29至89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9日22時22分許、23時6分許、23時4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雖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他1742卷第42頁),證人何志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1月10日3時58分許,亦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他1742卷第75頁),然其等在同樣基地台位置之時間差距甚大,未有重疊之處,尚難以此證明被告、證人何志仁有於112年1月9日22、23時許在上開地點見面;另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12年1月16日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內(見他1742卷第44至45、50至53頁),未前往南投縣,是縱然證人何志仁之基地台位置在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出現在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惟卷內並無證人何志仁所稱之交通工具之車行紀錄、沿路或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可資證明被告、證人何志仁確實有於112年1月16日13時許見面,自不足以僅憑證人何志仁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確有上開時間與證人何志仁見面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何志仁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為附表五所示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可予證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通話時間
被告電話/
購毒者電話
地點
交易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宗仁
112年2月15日11時52分許、12時52分許及16時4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
楊宗仁於左揭時間與卓馨愉聯繫後,雙方於同日23時許,在左列地點見面。楊宗仁以現金向卓馨愉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1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卓馨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耀中
112年4月20日17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許耀中於左列時間與卓馨愉聯繫後,雙方於同日18時許,在左列地點見面,由卓馨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許耀中收取1萬元而完成交易。
卓馨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緯杰
112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賴緯杰於左列時間與卓馨愉聯繫後,雙方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左列地點見面,由卓馨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賴緯杰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
卓馨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受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許耀中
112年5月13日9時30許
臺中市○○區○○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
卓馨愉表示無車可用,經許耀中表示可駕車代為搬運物品,嗣雙方於左列時、地見面,由卓馨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耀中。
卓馨愉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志忠
112年5月11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111號房(由卓馨愉不知情之友人 鄒吉祥 辦理住宿登記)
卓馨愉以「芮馨」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後,由王志忠於112年5月11日上午某時許,發送內容為「…只是說身上有1000塊可不可以算我便宜一點點這樣子而已…」、「我可以1000塊給你拿0.1嗎」之訊息詢問,卓馨愉則發送內容為「10001g?」、「嗯」之訊息回覆,經雙方磋商交易細節後,達成由王志忠以1,000元之價格向卓馨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合意,卓馨愉則傳送所在旅館之名稱及房號告知交易地點。王志忠抵達左列地址後,卓馨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向王志忠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卓馨愉同時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無償轉讓供王志忠施用。
卓馨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晶體
11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決宣告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14號鑑驗書】
送驗疑似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56.97公克),送鑑單位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乙包(編號1)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6.4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423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分裝袋
1包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查扣,被告所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決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臺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查扣,被告所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決宣告沒收。
4
SamSung牌GalaxyJ4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查扣,被告所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57號判決宣告沒收。
5
晶體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14號鑑驗書】
送驗疑似愷他命2包(總毛重5.03公克),送鑑單位指定鑑驗疑似愷他命乙包(編號13)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8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9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粉末
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60號鑑定書】
①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0.38公克)
②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7
粉塊狀
1包
8
晶體
16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62號鑑定書】
送驗晶體16包,總毛重21.4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編號5、6、11)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5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39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8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7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5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4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查扣,被告所有
10
SamSung牌A1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查扣,被告所有
11
SamSung牌A53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查扣,被告所有
12
SUGAR牌C60型手機(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查扣,被告所有
附表五:(無罪部分)
編號
購毒者
通話時間
被告電話/
購毒者電話
地點
交易過程
1
何志仁
112年1月9日22時至23時許
0000000000/公共電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逢甲大學側門)
何志仁於左列時間,以公共電話撥打本案門號A與卓馨愉聯繫後,雙方於通話結束之同日晚間,在左列地點見面,由卓馨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向何志仁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2
何志仁
112年1月16日13時許
0000000000/公共電話
南投縣○○鎮○○路00號(草屯納骨塔金雞母下)
何志仁於左列時間,以公共電話撥打本案門號A與卓馨愉聯繫後,雙方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在左列地點見面,由卓馨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向何志仁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