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5日犯刑法第302條第1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09號),各判處拘役50日及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96年7月2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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