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偉志與 姜龍君 (另行審結)因不滿告訴人 侯鑄成 駕車撞傷 黃志遠 ,竟於100年8月9日夥同約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趁告訴人侯鑄成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庭後,騎乘機車尾隨由告訴人 張柏林 所騎乘,後座附載告訴人侯鑄成之機車,察知告訴人侯鑄成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後,旋於同日18時29分許,夥同被告姜龍君及上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至侯鑄成住處外,對侯鑄成斥喝表示「撞到人都不用賠?」等語;嗣並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侯鑄成許可,強行侵入告訴人侯鑄成上開住處內,與告訴人侯鑄成及張柏林發生口角及拉扯後,一行人即分持安全帽、椅子、掃把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侯鑄成及張柏林,致侯鑄成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前臂瘀青、頭部外傷之傷害,張柏林則受有頭皮壓砸傷、腹壁挫傷、背壓砸傷、前臂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偉志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侯鑄成、張柏林告訴被告陳偉志侵入住宅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偉志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鑄成、張柏林,與被告陳偉志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附案可參。是本案業據告訴人侯鑄成、張柏林二人於101年5月22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本件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詳見本院101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卷第97頁、第99-10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