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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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秀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秀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
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核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受刑人柳秀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2.13│100.10.28│││││├────────┼────────┼────────┤│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55│毒偵字第69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1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22│102.02.25│├───┼────┼────────┼────────┤││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155號││判決├────┼────────┼────────┤││判決│102.01.28│102.03.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備註│執字第353號│執字第869號│└────────┴────────┴────────┘